伊斯坦堡宣言–器官販運和移植旅遊(中譯文)
【序文】
器官移植是二十世紀醫學奇蹟之一, 至今已使得全球數十萬病人的生命得以延長和改善。器官移植所帶來的學術及臨床上的諸多重大突破,歸功於致力於人類健康的專家與無數器官捐贈者及其家屬的慷慨無私,這也使得器官移植不止是救命的治療, 更是人類團結的光輝象徵。然而販運人口做為器官來源之用,以及富裕國家的病人旅遊到海外從窮人身上購得器官的大量報導已玷汙了這項成就。2004年世界衛生組織呼籲其會員國採取措施來保護最貧窮及弱勢族群免於移植旅遊和其組織和器官遭到販賣,包括對於國際上人體器官組織販運問題的關注。
在全球器官短缺的情況下,著眼於器官買賣、移植旅遊及器官捐贈者的販運等亟待解決且日益嚴重的問題,2007年12月,世界移植學會(TTS)與國際腎臟學會(ISN)共組的指導委員會在杜拜成立,並著手高峰會的準備事宜。2008年4月30日到5月2日,來自世界各地的科學界、醫界、政府官員、社會學家和倫理議題專家等150多名代表在伊斯坦堡召開高峰會議。委員會所起草的宣言經過廣泛交流,並且依反饋修正。在高峰會議中,已修正的宣言草稿經工作小組的審查,最後於全體審議後定案。
伊斯坦堡宣言代表著高峰會議與會者的共識。所有的國家需有專業合法的架構來控管器官捐贈和移植手術,並有透明的監控系統以確保捐贈者與受贈者的安全、標準的執行以及禁止有違倫理的醫療行為。
違反醫學倫理的行為有一部分可謂是全球器官短缺的不良後果所致。因此,每個國家應致力於確保器官衰竭機制的實施、器官來源能自給自足地提供本國人民移植所需之器官,或經由區域合作而取得器官。而潛在的死後器官捐贈手術應最大化,不僅侷限於腎臟移植,而應依各國移植的需要推廣至其他移植手術。啟動或促進死後捐贈器官移植是將活體捐贈負擔最小化的必要措施。教育計畫有助於解決當前在發展足夠的死後器官捐贈過程中的障礙、誤解及不信任。成功的移植計畫也有賴於相關醫療體系的並存。
獲得健康照護是一項人權,卻經常無法實現。如世界移植醫學會在阿姆斯特丹與溫哥華舉辦的國際論壇報告所述:提供給活體捐贈者的術前、術中與術後照顧的重要性絕不亞於對於移植受贈者的照料。受贈者手術的成果不能將傷害活體捐贈者合理化。恰恰相反的是,一個活體移植手術的成功是指受贈者與捐贈者兩者都獲致健康。
本宣言是建構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原則上。伊斯坦堡高峰會上為數眾多的代表反映出在改善器官捐贈與器官移植上國際合作與全球共識的重要性。本宣言將提交至相關專業機構以及所有國家衛生主管機關作為參考。器官移植的傳奇不應是受到經濟壓迫下被器官販運的受害者或移植旅遊的產物,而是將健康禮物給予他人的頌讚。
【定義】
【器官販運】以威脅、武力,或任何強迫、誘拐綁架、詐術、矇騙、濫用權力或利用壓迫弱勢或以收受、給予第三者利益的方法來招募、運輸、轉移、藏匿和接受活體或死者之器官,或對潛在捐贈者進行控制,進而達到摘取可供移植用的器官之目的。
【器官移植商業化】將器官視為商品,包括用以買賣或作為獲取物質利益的一種手段。
【為器官移植而旅遊】以器官移植為目的,而將器官、捐贈者、受贈者或器官移植專家做跨越國界的移動。如果牽涉器官販運和/或器官移植商業化,或者將相關資源(器官、專家以及移植中心)爲國外病人進行移植致減損本國提供給本國人民移植服務的能力,這種為器官移植而旅遊將被視為移植旅遊。
【原則】 :
1. 各國政府與國際組織及非政府組織應合作發展及執行全週全性以篩選、預防及治療器官衰竭,其應包括:
- 臨床與基礎科學研究的促進;
- 根據國際指導原則,設計出有效的計畫來治療並維護末期病患,例如為腎臟衰竭病人做透析治療並同時進行器官移植以減低罹病率和死亡率;
- 把器官移植視為在醫療上適合受贈的器官衰竭者的一個優先的治療方式。
2.各國應推動立法及依法執行從死者及活體捐贈者身上摘取器官的行為及符合國際標準的器官移植。
- 應推動及執行符合以上原則的政策及程序以便將可用於移植的器官數目最大化;
- 每個國家的衛生主管機構應監督器官捐贈和器官移植並究責,以確保其透明度及安全性;
- 成立國家級或是區域級的登錄中心以監督死後和活體捐贈的器官移植;
- 有效計畫的的關鍵要素包括公民教育和公民意識、衛生專業人員的教育和訓練,以及明訂器官捐贈移植系統相關人員的職責。
3. 用以移植的器官應平等分配給國內適合的受贈者,不應受贈者之性別、種族、宗教或社經地位而受影響。
- 任何團體的金錢或物質利益,都不應影響器官分配的相關原則。
4.器官移植政策和計畫的主要目標,應以最理想的長短期醫療照護來促進捐贈者和受贈者雙方的健康。
- 任何團體的金錢或物質利益,都不應該凌駕於捐贈者與受贈者的健康與福祉之上。
5. 任何國家或地區應致力於器官捐贈的自給自足,經由國內或區域合作,來提供其國內居民移植所需的器官數量。
- 在保護弱勢族群、促進捐贈者和受贈者的平等及不違反原則的情況下,國際移植合作和國內移植的自給自足並不相牴觸;
- 只有在不損及提供本國民眾器官移植服務的情況下,方可提供國外病患醫治。
6.器官販運和器官移植旅遊,係違反公平正義,有違尊重人性尊嚴的原則,應予以禁止。因為器官移植的商業化,係以貧窮、弱勢的捐贈者為對象,因此導致無情的不平等、不正義,應遭到禁止。世界衛生大會(WHA)第44.25決議文中呼籲各國防止人體器官買賣。
- 為了移植器官商業化、器官販運及移植旅遊所做的一切形式的廣告、(包括電子或平面媒體)、徵求及仲介,都在禁止之列。
- 諸如以醫療篩選捐贈者及器官的行為,或是幫助、鼓勵或使用器官販運及移植旅遊所獲得的器官來進行器官移植,都應屬於刑罰禁止之行為。
- 引誘弱勢的個人或團體(例如:文盲、窮人、非法移民、囚犯、政治難民或經濟難民)成為活體捐贈者的作為與打擊器官販運、移植旅遊及器官移植商業化的目標是牴觸的。
【方案】
基於上述原則,伊斯坦堡高峰會的與會者建議以下策略以增加器官的捐贈,防止器官販運,器官移植商業化及移植旅遊,並鼓勵救人的合法移植:
對增加死後器官捐贈需求之因應:
- 政府與健康照護機構、專家以及非政府組織,應共同合作並採取適當的措施來增加死後器官捐贈;這些措施並應排除對死後捐贈的一切障礙及不利因素。
- 在尚未建立死後器官捐贈或器官移植的國家,應立法建制死後器官捐贈,並且建立器官移植架構以滿足國家對死後器官捐贈的潛在需求。
- 在已經建立死後器官捐贈或器官移植的國家,應將死後捐贈器官與器官移植的治療潛能最大化。
- 具有完善的死後器官捐贈規畫的國家應被鼓勵與那些尋求改善器官捐贈的國分享資訊、專業和技術。
在打擊器官移植旅遊、器官販運以及器官移植的商業化之際,應確保活體捐贈者的安全,並表彰其英勇行為
1. 器官捐贈應被視為英勇行為並被政府或民間組織代表所褒獎。
2. 關於活體捐贈者醫療和社會心理合適與否的決定應遵照阿姆斯特丹與溫哥華論壇的建議:
- 關於知情同意的機制應納入判斷捐贈者的理解, 包括評估手術過程對捐贈者的心理影響;
- 所有捐贈者在接受篩選時,應經精神科專家的社會心理評估。
3. 照護器官捐贈者,包括那些遭器官販運、器官移植商業化或器官旅遊的受害人,應是制裁這類器官移植行為的國家的重要責任。
4. 體系與架構應該確保器官捐贈的標準化、透明化以及支持究責。
- 建立器官捐贈透明化及後續追蹤機制;
- 在器官捐贈及術後追蹤的過程中應獲得捐贈者的知情同意。
5. 對於捐贈者在捐贈當時,以及與器官捐贈相關的所有短期或長期的結果提供其醫療及社會心理的照護。
- 在缺乏全民健康保險的國家,提供與捐贈有關的的傷殘保險、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是提供捐贈者照護的一項必要規定;
- 在有全民健康保險的國家, 政府應確保捐贈者能得到與捐贈有關的適當的醫療照護;
- 捐贈者的健康保險或(和)人壽保險,以及受僱機會不應受任何影響。
- 對所有捐贈者提供社會心理咨詢服務是術後追蹤的一項標準要件。
- 器官捐贈者出現器官衰竭時, 其應獲得;
- 醫療照護,包括給予腎臟衰竭的捐贈者透析治療,以及
- 在既有的分配規則中應納入不論是活體或者死後捐贈器官,皆應有器官移植優先權。
6. 在器官捐贈過程中的實際花費、記載的費用的周詳補償,不應被認定為購買器官,而應認為是治療受贈者中的部份合法費用。
- 這些花費的補償通常應由對受贈者的治療費用負有責任的一方來支付(例如政府的衛生部門或是健康保險業者);
- 相關的花費與費用應以透明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來計算與管理;
- 經核准的花費的補償,應該直接支付給提供服務的一方(例如提供器官捐贈者醫療照護的醫院);
- 對於捐贈者的收入損失或其自行支付的費用的補償,應該由處理移植事務的代辦機構支付,而非直接由受贈者支付給捐贈者。
7. 這些記載的合法費用可獲補償,其中包括:
- 任何對潛在的活體器官捐贈者進行醫療和精神評估的費用,即使嗣後被認為不適合捐贈(例如: 因在評估過程中發現有醫學與免疫問題);
- 為完成器官捐贈,在術前、術中以及術後階段所產生的費用。(例如長途電話,交通,住宿以及生活花費等);
- 器官捐贈者出院後的醫療費用;
- 因器官捐贈所致的收入損失(合乎國家規定的情況下)。